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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者:  时间:2017-04-06 16:27:00  浏览:

南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宛政【2010】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规格和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资产和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并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增加审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或事业单位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证书和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六)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所形成的资产收入,根据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分别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由政府统筹一定比例“资产占用费”集中使用,剩余部分按预算支出渠道安排核定给部门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单位事业发展支出和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对财政全供单位的资产收益全额纳入预算;对财政差补和经费自理单位的资产收益扣除“资产占用费”后,剩余部分纳入单位财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偿使用行为的风险控制,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费用定额制度,压缩和节约公用经费支出。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和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剂、调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超出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资产价值量较大的处置行为,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集中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及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资产产权证明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车证等复印件;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资料(或者资产处置小组意见)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等批准文件;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证》;
(八)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对财政全供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对实行财政差供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按预算支出渠道核定给单位使用,纳入单位财务预算,统一核算,专项用于资产的更新或购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要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合并、分立、清算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要按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有关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情况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年检。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市、县、乡三级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事项。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实现资产管理的公开化,为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各地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搜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出租、出借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资产 管理 办法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30日印发

 

版权所有:南阳理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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